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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不能讓逃兵者以金錢換自由】
◎吳景欽
繼王大陸之後,又再爆發藝人閃兵團。惟此等逃避兵役行為,常以易科罰金了事,有檢討餘地。
裝病逃兵,涉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,即以不正方法變更體位罪,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而雖閃兵,也可能涉及刑法第二一○條,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造文書罪,但因行為單一,故最終僅能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處。
而如此罪名,除檢察官可為緩起訴外,就算起訴,也幾乎都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且法院也會同時宣告得以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來易科罰金,總讓人有花錢了事之感。又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,我國除役年齡為卅六歲,也意謂,即便被發現,只要超過卅六歲,亦毋庸再服兵役,就更注定以金錢換自由之結果,致使司法天平嚴重傾斜。
故為避免刑事司法淪為有錢有勢閃兵者的保護傘,對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,以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,似有修法將之降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必要性。惟此乃涉及刑法架構更動,非僅能以某一犯罪類型為考量,難短時間修正,致必須依賴司法者來調整。換言之,在妨害兵役的案件,即便法院要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,就不應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。尤其是閃兵者,若已過除役年齡,就更不應給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優待。
而不宣告得易科罰金,也不代表閃兵者一定要入監服刑,因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,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者,法院仍可宣告二到五年的緩刑期間,且依同條第二項,亦得命其履行一定事項,如向公益團體為四十至二四○小時的義務勞務。如此的判決,既符合再教育之目的,更能免於以金錢換自由之質疑。
然而,防止逃兵,更重要的是兵役制度的全盤檢視。如免役體位的標準,就須與時俱進,特別是除役年齡,從四十五歲降到四十歲,再降到卅六歲,既與現今國人的健康狀況不符,也讓人有可乘之機。故當務之急,就應將除役年齡往上調升,以免使人有僥倖之心。
(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,摘自2025/5/18自由時報)